问答题丁某和徐某自小相识,1980年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 情很好,生育子女三个:长子现为初中学生;长女念小学,自幼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幼女 仅1岁零9个月。丁某和徐某婚后,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富裕。1987年丁某与 他人合伙办起了汽车修理厂,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徐某基本上承担全部家务,有时抽空到 厂里干活挣钱,致富步子大大加快。1991年两人修建二层楼18房一栋,价值约3万元, 1993年丁某和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丁某和徐某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汽修厂,并贷款 投资扩大再生产。1995年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8万元。1995 年12月,丁某与某个体女业主有不正常来往,徐某对此不满,与丁某发生口角,夫妻关 系出现裂痕。之后,丁某又结识了寡妇,继而勾搭成奸,丁某经常夜不归宿,徐某获悉很 生气,公开责骂丁某和该寡妇,丁某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该寡妇成婚之意,拒绝和 徐某同居,且公开宣称寡妇是其爱人。2002年3月,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徐某同意离 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丁某和徐某的长子因看 不惯其父所为,表示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经查,丁某和徐某的共同财产除 二层楼房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之外,尚有厂房一栋,价值5万元;汽车一辆,约4万元; 现金3万元,债权10万元。此外还有彩电、冰箱等物。丁某和徐某在办厂过程中陆续贷 款20万元。丁某和两个女人鬼混,另外又借款约3万元。对丁某和徐某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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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答题丁某和徐某自小相识,1980年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 情很好,生育子女三个:长子现为初中学生;长女念小学,自幼与祖父母一起生活;幼女 仅1岁零9个月。丁某和徐某婚后,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富裕。1987年丁某与 他人合伙办起了汽车修理厂,经营汽车修理业务,徐某基本上承担全部家务,有时抽空到 厂里干活挣钱,致富步子大大加快。1991年两人修建二层楼18房一栋,价值约3万元, 1993年丁某和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丁某和徐某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汽修厂,并贷款 投资扩大再生产。1995年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8万元。1995 年12月,丁某与某个体女业主有不正常来往,徐某对此不满,与丁某发生口角,夫妻关 系出现裂痕。之后,丁某又结识了寡妇,继而勾搭成奸,丁某经常夜不归宿,徐某获悉很 生气,公开责骂丁某和该寡妇,丁某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该寡妇成婚之意,拒绝和 徐某同居,且公开宣称寡妇是其爱人。2002年3月,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徐某同意离 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丁某和徐某的长子因看 不惯其父所为,表示愿意随其母共同生活,徐某也同意。经查,丁某和徐某的共同财产除 二层楼房一栋,三层楼房一栋之外,尚有厂房一栋,价值5万元;汽车一辆,约4万元; 现金3万元,债权10万元。此外还有彩电、冰箱等物。丁某和徐某在办厂过程中陆续贷 款20万元。丁某和两个女人鬼混,另外又借款约3万元。本案中,三个孩子应由谁抚养合适?
9.问答题

刘某与乔某1985年结婚。2001年刘某被查出患有麻风病且已经是晚期,不得不与妻儿隔离,住进医院。妻子乔某起初还去医院探望,后来渐渐不去了。刘某从9岁的儿子口中,知道妻子与一个“叔叔”好上了,且那人还经常来家中留宿。刘某婚前开有一五金店,现有资产九万元。他住院前,就已感到妻子有了婚外情。为了防止死后财产落入他人之手,遂委托其兄与妻子一起经营该店。刘某从其兄处得知,乔某经常从店中拉账,而且越拉越多。其兄还告诉他,乔某确实已与一老板好上了,两人已经发生同居关系。刘某随即于2002年1月提出离婚。而乔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愿等刘某治愈,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审查了刘某之兄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证实乔某确实有第三者,说明夫妻感情已岌岌可危,乔确有图谋财产之嫌。审判人员认为,如果乔某同意离婚,就可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条关于“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直接判决离婚,遂反复做乔某的工作,劝其离婚。乔某最后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一半五金店,儿子归其抚养。刘坚决不同意乔的要求,只愿给其1万元,儿子不能成为别人家的人,由刘抚养。审判人员支持刘某的要求,一审判离,并在财产和子女抚养方面满足了刘某的要求。乔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证实,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常与异性客户有暧昧关系,自从刘某住院后与一老板半公开同居数次,均有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刘某患有麻风病为由准予离婚,适用法律不当,应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关于“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引起离婚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二审法院认为,17一审法院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判决也不正确,应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10条,将五金店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予乔某三万元的补偿。根据新《婚姻法》第36条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判决双方的孩子由乔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元。

你对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