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C某年5月,我国某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农产品,贸易术语为CIF横滨(INCOTERMS2010),装运期为不迟于7月15日。7月10日卖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青岛装运,并凭信用证进行议付。 7月15日货物运抵横滨,但买方以卖方未能发出装运通知为由拒绝提货,并通知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偿付。 C7月17日卖方与买方联系,买方援引《2010通则》的规定,称卖方未发装运通知,构成违约,要求撤销合同。卖方称CIF合同是由卖方办理保险,故通知买方与否不是特别重要,即使没有通知买方,也不会给买方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卖方援引《公约》的规定,卖方即便违约,也属非根本性违约,因而可以采取其他的违约救济方法。最终该案以卖方降价结案。 请问:各自陈述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在这个案例中,卖方和买方的陈述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误解。下面是对各自陈述理由的分析:1. 买方的陈述:买方认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