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当年费雪去世,马逊搬去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经与妻子马荷莎商量,决定将A房出售给曹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万元,林奇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林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林奇代马逊收到曹肯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万元,并将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将A房出租给冯艾森,约定租期3年。8月,冯艾森经曹肯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房屋装修时加装的防盗网脱落砸伤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冯艾森未经曹肯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罗丽莎,约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张冯艾森、罗丽莎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2004年12月,冯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县城南镇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同年12月,冯艾森在医院接受眼科手术。2005年10月,冯艾森双目失明。2006年1月,冯艾森与医院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一次性补偿1500元(已给付)。此后,冯艾森仍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5月,经D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经济补偿4万元(已给付)。
后因赔偿问题,冯艾森于2007年5月向D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城南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万元。但因冯艾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D县法院于2007年6月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冯艾森再次向D县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与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艾森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3.5万元。D县法院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认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应由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元。冯艾森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艾森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审判决认定,冯艾森的眼疾与其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共计15.3万元。
2012年,林奇以办新证为由从曹肯处借走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马逊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林奇换领新证后拒绝为曹肯办理过户手续,且秋某、马荷莎称对林奇售房事不知情,双方诉至法院。
2013年,冯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于5月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为冯艾森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3.5万元。冯艾森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判决医院赔偿冯艾森各项损失27万元。
问题:

2003年8月,曹肯提出转租合同无效,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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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答题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当年费雪去世,马逊搬去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经与妻子马荷莎商量,决定将A房出售给曹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万元,林奇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林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林奇代马逊收到曹肯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万元,并将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将A房出租给冯艾森,约定租期3年。8月,冯艾森经曹肯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房屋装修时加装的防盗网脱落砸伤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冯艾森未经曹肯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罗丽莎,约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张冯艾森、罗丽莎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2004年12月,冯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县城南镇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同年12月,冯艾森在医院接受眼科手术。2005年10月,冯艾森双目失明。2006年1月,冯艾森与医院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一次性补偿1500元(已给付)。此后,冯艾森仍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5月,经D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经济补偿4万元(已给付)。
后因赔偿问题,冯艾森于2007年5月向D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城南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万元。但因冯艾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D县法院于2007年6月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冯艾森再次向D县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与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艾森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3.5万元。D县法院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认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应由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元。冯艾森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艾森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审判决认定,冯艾森的眼疾与其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共计15.3万元。
2012年,林奇以办新证为由从曹肯处借走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马逊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林奇换领新证后拒绝为曹肯办理过户手续,且秋某、马荷莎称对林奇售房事不知情,双方诉至法院。
2013年,冯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于5月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为冯艾森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3.5万元。冯艾森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判决医院赔偿冯艾森各项损失27万元。
问题:

2001年10月,何塞因被防盗网砸伤起诉,该案的适格被告是谁?为什么?
2.问答题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当年费雪去世,马逊搬去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经与妻子马荷莎商量,决定将A房出售给曹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万元,林奇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林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林奇代马逊收到曹肯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万元,并将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将A房出租给冯艾森,约定租期3年。8月,冯艾森经曹肯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房屋装修时加装的防盗网脱落砸伤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冯艾森未经曹肯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罗丽莎,约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张冯艾森、罗丽莎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2004年12月,冯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县城南镇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同年12月,冯艾森在医院接受眼科手术。2005年10月,冯艾森双目失明。2006年1月,冯艾森与医院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一次性补偿1500元(已给付)。此后,冯艾森仍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5月,经D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经济补偿4万元(已给付)。
后因赔偿问题,冯艾森于2007年5月向D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城南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万元。但因冯艾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D县法院于2007年6月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冯艾森再次向D县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与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艾森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3.5万元。D县法院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认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应由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元。冯艾森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艾森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审判决认定,冯艾森的眼疾与其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共计15.3万元。
2012年,林奇以办新证为由从曹肯处借走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马逊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林奇换领新证后拒绝为曹肯办理过户手续,且秋某、马荷莎称对林奇售房事不知情,双方诉至法院。
2013年,冯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于5月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为冯艾森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3.5万元。冯艾森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判决医院赔偿冯艾森各项损失27万元。
问题:

2000年7月,林奇向曹肯出售A房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为什么?
3.问答题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当年费雪去世,马逊搬去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经与妻子马荷莎商量,决定将A房出售给曹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万元,林奇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林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林奇代马逊收到曹肯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万元,并将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将A房出租给冯艾森,约定租期3年。8月,冯艾森经曹肯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房屋装修时加装的防盗网脱落砸伤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冯艾森未经曹肯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罗丽莎,约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张冯艾森、罗丽莎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2004年12月,冯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县城南镇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同年12月,冯艾森在医院接受眼科手术。2005年10月,冯艾森双目失明。2006年1月,冯艾森与医院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一次性补偿1500元(已给付)。此后,冯艾森仍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5月,经D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经济补偿4万元(已给付)。
后因赔偿问题,冯艾森于2007年5月向D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城南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万元。但因冯艾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D县法院于2007年6月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冯艾森再次向D县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与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艾森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3.5万元。D县法院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认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应由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元。冯艾森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艾森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审判决认定,冯艾森的眼疾与其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共计15.3万元。
2012年,林奇以办新证为由从曹肯处借走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马逊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林奇换领新证后拒绝为曹肯办理过户手续,且秋某、马荷莎称对林奇售房事不知情,双方诉至法院。
2013年,冯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于5月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为冯艾森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3.5万元。冯艾森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判决医院赔偿冯艾森各项损失27万元。
问题:

2000年7月之前,涉案A房的权属状态如何?为什么?
4.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周野分想要退出瑞鹤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5.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赵雪风、周野分对孙时雨股份的优先购买主张是否会影响孙有明继承其父亲的股东资格?为什么?
6.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王夕立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瑞鹤公司应向谁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7.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利根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瑞鹤公司可采取哪些救济手段?
8.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翔鹤公司和郑岛风各自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9.问答题

瑞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鹤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有股东赵雪风、孙时雨、周野分、王夕立、陈如月、林凌波,共计六人。赵雪风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周野分、陈如月任董事。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了提高效率,方便操作,由赵雪风和陈如月二人作为发起人负责公司筹备事宜。2014年2月,赵雪风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山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青叶广场第10层的办公室500平方米,租期五年,租金按月交付(简称“合同”)。2014年3月,陈如月又以设立中的瑞鹤公司的名义与翔鹤公司签订了办公用品买卖合同(翔鹤公司系陈如月与他人共同开设),以超出市价1.5倍的价格购入办公用品投影仪(简称“合同二”)。同月,赵雪风以个人名义雇佣郑岛风拆除部分墙体用以改造办公室格局,但并未给予郑岛风必要的防护。郑岛风在拆墙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未对郑岛风进行赔付。2014年5月,瑞鹤公司在青叶广场的办公室登记成立并开始日常经营(从翔鹤公司购置的投影仪尚未使用)。2015年,翔鹤公司向瑞鹤公司催收货款,郑岛风也向瑞鹤公司主张赔偿。瑞鹤公司以陈如月签署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费用过高而拒付,同时瑞鹤公司也以雇佣郑岛风的人是赵雪风而非瑞鹤公司为由拒绝对郑岛风进行赔偿。翔鹤公司和郑岛风遂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瑞鹤公司承担责任。
另外,公司设立时,林凌波以一张由古鹰公司出票、利根银行为付款人、林凌波为收款人的支票作为出资。2014年10月,林凌波出资的支票,因利根银行以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由此瑞鹤公司无法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1月,王夕立因公司经营理念不同,与赵雪风、孙时雨等人产生纠纷,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吴大和(吴大和并非瑞鹤公司股东)。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夕立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在吴大和受让股权后,由吴大和继续缴足出资(在公司设立之时王夕立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20万元)。瑞鹤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9月,瑞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王夕立向瑞鹤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王夕立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瑞鹤公司股东,吴大和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018年,孙时雨在外出旅游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时雨之子孙有明想继承孙时雨名下的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股东赵雪风(持股比例为36%)、周野分(持股比例为15%)表示不同意,且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以谋求两人在公司的绝对话语权。
瑞鹤公司经营多年后,逐渐处于行业内领军地位,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赵雪风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日向公司,周野分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赵雪风等人经营理念不合,想要退出瑞鹤公司,自立门户。
问题:

2014年4月,若山城公司依照生效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应向谁主张租赁合同的履行责任?为什么?
10.问答题

材料一:
1.2017年8月23日,甲省乙市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林四利用自己私刻的“甲省乙市糖烟酒副食公司”(以下称“副食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人“刘大丙”私章,伪造借款担保书,以自己担任法人代表的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该款转入被告人林四账户后,林四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经向担保单位副食公司提出还款要求未果,得知该借款担保手续系被告人林四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林四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林四辩称:自己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因为担心被刑讯逼供。因此,在公诉人对其进行提讯时便已如实陈述,自己没有私刻过公章,担保是刘大丙办好后拿给他的。此外,刘大丙提供担保时,是自己在王庚(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贷部负责人)办公室用电话免提方式打给刘大丙的,王庚当时在场,刘大丙同意担保王庚是知道的,自己没有诈骗行为。
林四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最初承认私刻“副食公司”印章的几份供述中,对刻章的时间、借款的用途等情节存在相互矛盾,可见供述有假。第二,辩方可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4月5日,副食公司与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副食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同一;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乙市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担保方“副食公司”的印章亦本案的假章;之后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为偿欠“副食公司”款项,双方签订的一份内容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张400万元承兑汇票给副食公司贴现后先归还副食公司分红利润120万元和欠款80万元的协议中,副食公司的印章也系本案假章,而两份协议均已履行,且副食公司为受益人。因此,被告人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万元协议中的假章到底为谁所加盖,不具排他性。第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借500万元用于购房,出借方实地査看过。由于所购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卖方不能交房,致使被告人无法按期偿还500万元借款,但被告人先后还是归还利息及欠款80万元。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综上,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提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3.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称: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林四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刻公章,用虚假担保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从证据证明情况及常理上看均不能认定是刘大丙为林四提供假章,被告人林四也供认过自己私刻假章,刘大丙证言也否认提供过担保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林四否认自己私刻公章,伪造担保的辩解不能成立。
材料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
1.报案材料:2017年5月10日,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向K公安局报案称被骗借款500万元,认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诈骗,请求立案侦破。
2.情况说明:被告人林四因涉嫌集资诈骗(另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3.书证:2017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证实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收据,证实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7年5月16日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上担保单位“副食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刘大丙”的私章系伪造。
5.证人证言:
证人王庚证言。证实2017年林四因购买房屋向乙市润泽全融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是一个月后林四拿过来的,以后也从未找副食公司核实过的情况。
证人刘大丙证言。证实副食公司没有为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过这笔借款,并证实公司的章管理严格,不允许带出,也从未更换过。他与林四是2009年做生意认识的,当时林四是乙市大丰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以后两人关系不错,也认识王庚。
证人任一一(副食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副食公司的公章管理情况及证实公章从未更换过的情况,证实反映了刘大丙与林四关系密切。
6.被告人供述:林四在看守所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了2017年5月私刻了副食公司印章和刘大丙的私章,伪造担保向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借款500万元的经过。
辩护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当庭出示共收集及提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证实2014年8月5日,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乙市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中,担保方为副食公司,且有公章;证实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与副食公司签订协议:乙市丁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一张400万元承兑汇票给副食公司贴现后先归还副食公司分红利润120万元和欠款80万元。
2.印文鉴定:证实上述两份协议上的“副食公司”印章与涉案私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3.银行查询单及汇票复印件:证实承兑汇票VVO950855由“副食公司”贴现,金额400万元。
4.协议书、文检鉴定书:证实2014年4月5日乙市辛辛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副食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本案涉案假章及副食公司备案章均不一致。
5.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先后归还乙市戊己金融公司利息及欠款80万元。
6.购房协议:证实林四确于2017年6月5日与乙市一癸公司签署了总价为6000万元的购房协议,并已支付给一癸公司300万元。
问题:

如检察机关指控林四诈骗的行为属实,林四的行为可能触犯什么罪名?如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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