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华丽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成立,有股东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吴某,共计六人。赵某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孙某、周某任董事,由赵某负责设立公司的事情。
2015年2月,赵某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远程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车运输合同,租赁远程公司的十辆货车进行货物运输。
2015年3月,为了装修办公室,赵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小张进行装修,小张在装修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赵某未对小张进行赔付,于是小张向华丽公司主张赔偿。华丽公司主张到雇佣小张的人是赵某,而不是华丽公司,所以拒绝对小张进行赔偿。小张遂诉至法院。
2016年1月,李某想将股权对外转让给王某,此时,李某尚有30万元的出资额未缴纳,所以李某与王某约定,在王某受让股权后,由王某继续缴足出资。华丽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李某与王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9月,华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李某向华丽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李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是华丽公司股东,王某已经受让股权,因此自己对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华丽公司大有发展前景,于是赵某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合并竞争对手华耀公司,孙某认为合并行为过于冒险,坚决反对,想要退出华丽公司。

若远程公司依照生效的运输合同主张权利,应向谁主张运输费用的支付?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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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问答题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当年费雪去世,马逊搬去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在某小区公寓。
2000年7月5日,林奇经与妻子马荷莎商量,决定将A房出售给曹肯。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协议生效后由曹肯先付定金1万元,林奇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林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林奇代马逊收到曹肯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同年8月2日,林奇收到余款9万元,并将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曹肯。
2001年7月,曹肯将A房出租给冯艾森,约定租期3年。8月,冯艾森经曹肯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房屋装修时加装的防盗网脱落砸伤了行人何塞。10月,何塞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冯艾森未经曹肯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了罗丽莎,约定租期4年。曹肯知道后一直未置可否。
2003年8月,曹肯主张冯艾森、罗丽莎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2004年12月,冯艾森因患眼疾在H省S市D县城南镇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需手术治疗。同年12月,冯艾森在医院接受眼科手术。2005年10月,冯艾森双目失明。2006年1月,冯艾森与医院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一次性补偿1500元(已给付)。此后,冯艾森仍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2006年5月,经D县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给予冯艾森经济补偿4万元(已给付)。
后因赔偿问题,冯艾森于2007年5月向D县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城南医院签订的调解协议,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万元。但因冯艾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D县法院于2007年6月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07年10月,冯艾森再次向D县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与之前相同。法院受理后委托S市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冯艾森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23.5万元。D县法院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认为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应由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共计8.2万元。冯艾森不服提起上诉,S市中院于2008年7月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艾森不服二审判决,于2010年5月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S市中院于2011年8月再审判决认定,冯艾森的眼疾与其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关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共计15.3万元。
2012年,林奇以办新证为由从曹肯处借走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马逊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林奇换领新证后拒绝为曹肯办理过户手续,且秋某、马荷莎称对林奇售房事不知情,双方诉至法院。
2013年,冯艾森不服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于5月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H省高院于2014年3月再审判决认定,医院应当为冯艾森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共计23.5万元。冯艾森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检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判决医院赔偿冯艾森各项损失27万元。
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冯艾森眼疾案在程序上存在哪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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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甲对乙表示该古画为真迹,并愿意以5万元价格出售于乙,乙误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该画。及至交货付款完毕后,乙发觉该画为膺品,主张合同不成立,向甲请求收回古画返还价金,并赔偿真画不能买得所丧失的预期利益。甲则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纵有错误,在未依法撤销之前,双方均应受其拘束,拒绝乙之请求。请问:甲乙谁的说法有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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